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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存柜内的物品丢失了商家要赔偿吗
点击次数:2111 更新时间:2018-11-23

 

如果丢失物品存放在人工寄存柜,超市往往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物品存放在电子寄存柜,超市往往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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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寄存柜:保管合同关系

根据《合同法》规定:

“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由于在生活中超市的人工寄存柜通常是无偿寄存,所以超市仅在自己有重大过失时承担赔偿责任。

倘如是有偿寄存,那么即使超市存在一般过失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电子寄存柜:借用合同关系

超市不负有保管物品的义务,故寄存于电子寄存柜中的物品发生丢失超市不承担赔偿责任。

寄存柜实拍图

案例:没有书面合同的超市自助寄存纠纷案

原告李某在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购物时将一个皮包(内含5310元人民币)和一把雨伞存放在该超市的自助寄存柜。李某在购物结束取物时发现皮包和雨伞不翼而飞,遂以该超市为被告诉称超市过于轻信自助寄存柜安全可靠而疏于管理致使其钱物遗失,要求被告赔偿其5310元。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超市自助寄存双方以行为的方式合意成立合同。通过行为方式作为意思表示是一种积极的默示行为。超市与顾客在自助寄存中通过一系列的行为达成寄存合意,合同成立。被告作为一家大型超市,在人工寄存和自助寄存两种寄存并存的情况下,原告选择自助寄存柜寄存其物品,双方之间形成的应是原告借用被告自助寄存柜的法律关系,而不是提供保管服务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在使用被告自助寄存柜时,通过“投入硬币、吐出密码条、箱门自动打开、存放物品、关闭箱门”等人机对话方式取得了被告自助寄存柜的使用权,并没有发生该柜箱内物品的转移,即未产生保管合同成立的*要件——保管物转移占有的事实。被告在自助寄存柜上标明的“寄包须知”中明示“本商场实行自助寄包,责任自负”、“现金和贵重物品不得寄存”,说明被告以及表明仅提供自助寄存柜的借用服务,并未作出保管消费者存入自助寄存柜内物品的承诺,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未就保管原告寄存物达成保管的一致的意思表示。因此双方是借用合同关系,而不是保管合同关系。在本案的借用关系中,被告作为出借人应保证其肩负的借用物无瑕疵,并具备应用的使用效能。根据证人证词及当时自助寄存柜箱门没有被撬的情况,可以证明被告所提供的自助寄存柜质量合格。原告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足以证明其所称物品的遗失是因为自助寄存柜本身的质量问题或被告在提供借用自助寄存柜服务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存放在自助寄存柜内物品遗失的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判jue不予支持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那么把贵重物品放在人工寄存柜就万事大吉了吗?

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那么也就是说,假如顾客背包里有一台电脑,他选择人工寄存时,未向超市员工声明,就算电脑丢失了,超市也仅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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